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7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零一年二月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八日前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80,0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5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
,按月於7日止給付原告1,030,000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
付,並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為480,000元,及自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8日起至101年2月8日
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30,000元,此係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4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
助會,會款每會30,000元,連會首共59會,約定於每月5日
開標,各會員即應於三日內即8日給付會款,而被告於98年2
月份得標後,依約應自98年3月份起繳納死會會款。詎被告
自97年3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會款,尚積欠自98年3月起至99
年6月止已到期之會款共計48萬元,又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會
款既已不給付,則對於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
爰依據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000元及自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9年7月8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按
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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