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20,000元,約定於92年1月13日清償,利率按
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87年10月13日止,竟未依約按期給付,計尚
欠本金372,945元及自8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放款帳務明
細查詢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2,945元及自8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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