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萬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丁○○ 住臺北市萬
被 告 丙○○ 住臺北縣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勝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萬勝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萬勝交通有限公司、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9 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99 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658-EV號營業小客車為00年4月2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9年1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又
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10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
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6,2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121元〔計
算式:①16,200元×0.369=5,978元;②(16,200元-5,97
8元)×0.369×10/12=3,143元,①+②=9,12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萬勝交通有限公司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079元(16,200元-9,121元=7,079元
)。此外,原告萬勝交通有限公司又支出修車工資元18,900
元,則原告萬勝交通有限公司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
共計25,979元(計算式:7,079元+18,900元=25,979元)
。另原告甲○○主張修車3天,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共
計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公會函及
修車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甲○○得請求
金額為4,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