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驗
餘淨重拾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
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所載:「上開4罪經減刑並接續執
行後」,應更正為:「上開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
字第6033號以外之3罪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
減刑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33號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
(二)扣案之白色晶體12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毛重14.39公克,淨重10.91公克,取0.17公克鑑
驗用罄,驗餘淨重10.7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78599號鑑定書
存卷可佐。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10.74公克)係屬第
二級毒品,故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外包裝袋12個,有防
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
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均係被
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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