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包珠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炳煌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炳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如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667,000元供擔保,經本院以
104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亦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3號裁定,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債務人就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債務人收受催告函已逾20日以上,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104年度存字第
390號提存書影本、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暨確定書影本、撤回假扣押執行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固非無據。惟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內容有誤,應表明正確之裁定案號、提存案號、執行案號等,故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10日以苗院傑民有5108司聲210字第01029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應表明正確之裁定案號、提存案號、執行案號等),該函已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形式上無從審認聲請人已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