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0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40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401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張詠淳 即張 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94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
三、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101年11月3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茲因債權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債權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
五、次查債務人於民國94年1月31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7.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10月30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六、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轉換通知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401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詠淳即張│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3,055│素珍│1日│││││元│├──────┼──────┼───────┤││││民國101年11│民國104年8月│年息15%│││││月4日│31日││├──┼───┼─────┼──────┼──────┼───────┤│002│新臺幣│張詠淳即張│民國96年10月│至清償日止│年息7.88%│││201,33│素珍│31日│││││8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張詠淳即張│民國96年12月│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201,33│素珍│1日││以內部份,按上│││8元││││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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