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92號原告 劉永裕 被告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培偉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劉永裕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判決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人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475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業經上訴人即原告繳納,故不在本件核徵範圍內),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依下列計算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5,73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用│4,635元│已由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繳││││納。│├───────┼──────────┼────────────┤│合計│10,365元││├───────┴──────────┴────────────┤│附註:││一、本裁定核算之範圍不包括第二審及再審之訴之裁判費。││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695元。││計算式:││㈠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金額為216,592元,此部分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320元,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㈡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11%,即(5,730元-2,320元││)×11%=375元││㈢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2,320元+375元=2,695元││三、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35元。││計算式:5,730元-2,695元=3,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