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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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 解俊發 被告 韓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且長時間無聯繫,原告與被告顯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解俊發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韓榕於民國86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從未來臺,原告亦未曾前往大陸地區找被告。兩造結婚後,起初一、二個月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不接電話,原告傳送了一、二十封簡訊聯絡被告,之後兩造便沒有聯絡,原告最後一次以簡訊或電話聯絡被告已是十幾二十年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二)兩造於86年8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原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未曾來台,原告亦未曾前往大陸找被告,起初兩造仍有以電話聯繫,後被告不願接聽原告之電話,兩造最後一次聯繫已是十幾二十年前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來臺居留及入出境資料,據覆略以:查大陸地區人民韓榕於88年申請來臺探親,惟迄今未入境等語,有該署108年7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80082105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結婚迄今被告未曾入境臺灣,兩造未曾見面或共同生活,起初原告曾以電話聯繫被告,後被告不願再接聽原告之電話,兩造於原告傳送十數封簡訊後便再無聯絡,兩造已長時間無互相聯繫或關心。而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則始終無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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