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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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 賴瑞珍 相對人 賴美如 代理人林仲美複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張作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109年度司票字第5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務尚有糾葛且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3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所辯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敏芳┌─────────────────────────────────────────────┐│本票附表:109年度抗字第2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9年7月4日│300,000元│(空白)│109年7月7日│TH0000000│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108年4月20日│6,600,000元│(空白)│109年7月7日│TH0000000│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3│106年11月6日│30,000,000元│(空白)│109年7月7日│TH0000000│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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