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苗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吳威德
吳啟玄 李銘峰 蔡銍洧 羅晧倫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份警偵字第10800299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威德、吳啟玄、李銘峰、蔡銍洧、羅晧倫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威德、吳啟玄、李銘峰、蔡銍洧、羅晧倫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8日2時4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號(好樂迪KTV)外。㈢行為:被移送人吳威德以徒手毆打,吳啟玄、蔡銍洧以鋁製
棒球棍毆打,李銘峰、羅晧倫以腳踢踹之方式,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 巫志韋 、羅○恩,致巫志韋受有頭部及左手臂瘀青之傷害,羅○恩受有頭部及眼部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威德、吳啟玄、李銘峰、蔡銍洧、羅晧倫於警詢
之供述(本院卷第9至15、23至29、37至43、51至57、65至7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巫志韋、羅○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7至105頁)。
㈢證人即在場之 吳政潭蔡育宸 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79至85、89至93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本院卷第109至119頁)。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吳威德、吳啟玄、李銘峰、蔡銍洧、羅晧倫毆打被害人巫志韋、羅○恩,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且上開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等均不願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99、105頁),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吳威德、吳啟玄、李銘峰、蔡銍洧、羅晧倫上開毆打被害人巫志韋、羅○恩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吳威德、吳啟玄、李銘峰、蔡銍洧、羅晧倫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不予沒入:被移送人吳啟玄、蔡銍洧持以毆打被害人等之鋁製棒球棍各
1支雖係供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據被移送人吳啟玄、蔡銍洧均供稱該鋁製棒球棍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3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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