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皓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皓文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刑法第26條前段」更正為「刑法第25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錢箱內並無財物而未遂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用於竊盜犯行之鑰匙,並未扣案,且其樣式種類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80號被告 閻皓文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4日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淡藍氣泡」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 陳彥圻 擺放之娃娃機台錢箱,欲竊取錢箱內之現金,然因錢箱內並無現金而未遂。嗣經陳彥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彥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開啟告訴人之機臺錢箱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否認有竊得任何現金,而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取出告訴人機臺之零錢箱檢視後,隨即將零錢箱放回機臺內,並無將零錢倒出之動作,且被告離去時,右手拿取之塑膠袋隨風飄逸,不像裝有硬幣等情,亦有本署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吻合;況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佐證被告開啟錢箱時,錢箱內確有現金4,000元存在,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推認被告確有竊得4,00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處刑之竊盜未遂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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