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訴人 江燈旺
朱月美 被上訴人 洪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江燈旺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朱月美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江燈旺部分由江燈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朱月美部分,由朱月美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江燈旺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為上訴人江燈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朱月美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為上訴人江燈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上訴人江燈旺部分:醫療費用1,14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7,931元、喪葬費256,480元、財物損失(機車毀損)70,540元、法定扶養費用3,743,426元、慰撫金10,000,000元。(2)上訴人朱月美部分:法定扶養費用4,098,914元、慰撫金10,000,000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部分應給付上訴人江燈旺1,346,944元本息【即醫療費1,143元、喪葬費256,480元、法定扶養費739,321元、慰撫金115萬元】,另應給付朱月美扶養費1,211,968元本息【即法定扶養費861,968元、慰撫金115萬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上訴時, 陳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1)上訴人江燈旺法定扶養費:1,633,410元【即合計2,372,731元】、慰撫金305萬元,合計4,683,410元。(2)上訴人朱月美:法定扶養費1,911,994元【即合計2,773,962元
】、慰撫金305萬元(本院卷第3頁); 惟嗣復 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江燈旺37,931元,合計4,721,341元(本院卷第94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東外環路與臺鳳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右轉,欲駛入臺鳳路,適有訴外人即上訴人2人之子 江俊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外環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已先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詎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發生事故交岔路口前30公尺有快車道變換至機車慢車道之汽車引道,竟捨此不走,在系爭交岔路口違規變換車道直接右轉,致撞擊訴外人江俊穎之機車車頭,造成訴外人江俊穎人、車倒地。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竟對訴外人江俊穎實施心肺復甦術即CPR,導致訴外人江俊穎原本尚可利用右肺維持呼吸,卻因被上訴人實施CPR,致已斷裂之肋骨刺穿入心包膜,產生心包膜填塞等傷害進而造成氣血胸、胸部挫傷,直接導致訴外人江俊穎呼吸衰竭而死亡。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訴人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本案刑事判決雖為被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惟其所引用之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誤引當地時速限速70公里(實際限速50公里)為依據並推算,粗率認定訴外人江俊穎無肇事因素,顯有違反法令及錯誤情形,請求車禍鑑定送覆議,被害人江俊穎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無錢可賠償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7,931元部分,多為上訴人江燈旺於訴外人江俊穎死亡後所支出之車費,與民法第192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僅願各賠償1,120,544元;同意賠償上訴人江燈旺法定扶養費用739,321元,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朱月美法定扶養費用861,968元,並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江燈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6,944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朱月美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1,968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六項均廢棄。(2)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江燈旺4,721,341元【4,683,410元+37,937元=4,724,341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朱月美4,961,994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機車毀損之損害70,540元、江燈旺逾2,372,730元本息之扶養費損失、朱月美逾2,773,962元本息之扶養費損失及上訴人二人各逾420萬元本息之慰撫金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7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東外環路與臺鳳路口處右轉,欲駛入臺鳳路,適有訴外人即上訴人2人之子江俊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外環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與訴外人江俊穎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機車向右前方滑行倒在臺鳳路上,訴外人江俊穎則於飛撞路邊護欄後,摔落前方安全島前,致受有口部及牙齦處、下頷部挫裂創,頸部挫傷腫脹併皮下氣腫,疑頸椎損傷,左鎖骨部挫瘀傷,胸部及左腹部皮下氣腫,兩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疑似肋骨斷緣刺穿心包膜致心包填塞等傷害。旋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送抵醫院前,因車禍造成氣血胸、胸部挫傷,導致呼吸衰竭,已無生命跡象,復經急救無效,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拔除呼吸器死亡。
二、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執行中(本院卷第82頁)。
三、上訴人江燈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43元及喪葬費256,48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同意賠償(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江燈旺請求扶養費部分,僅同意賠償739,321元(本院卷第82頁反面)。
五、上訴人2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600,000元(本院卷第83頁)。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99偵字第10632號刑事案件歷審全卷內容,兩造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江俊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其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快車道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在東外環路與臺鳳路口處右轉,而未禮讓機車道之直行車輛,致與沿東外環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而由訴外人江俊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第67頁、第68頁),並據證人即訴外人江俊穎之同學 葉松庭 於警詢指述綦詳(見99年度相字第766號卷第9頁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二宗第368、40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原審卷第二宗第407至416頁)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76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5頁)。又訴外人江俊穎於車禍後,受有口部及牙齦處、下頷部挫裂創,頸部挫傷腫脹併皮下氣腫,疑頸椎損傷,左鎖骨部挫瘀傷,胸部及左腹部皮下氣腫,兩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疑似肋骨斷緣刺穿心包膜致心包填塞等傷害,送抵醫院前,因車禍造成氣血胸、胸部挫傷,導致呼吸衰竭,已無生命跡象,復經急救無效,拔除呼吸器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屍體照片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766號卷第28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54頁)。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雖係夜間(按實際情形係接近日沒時刻,當日日沒時刻為下午5時15分),該路段為坡道,但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有照明柏油路面,時速限制7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50公里,應予更正,詳後述),又無障礙物,且上開坡道狀況,對於快車道右側之機車道人車動靜之視線亦無影響,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車時自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禮讓在機車道直行之訴外人江俊穎,因而發生車禍,應為肇事原因,且亦無證據足認訴外人江俊穎有何超速駕駛機車行駛之違規情事,則訴外人江俊穎應無肇事因素;本案經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0年1月31日彰鑑字第100560025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第50頁至52頁)。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之限速為50公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誤認限速為70公里,其鑑定訴外人江俊穎無肇事因素,顯有錯誤,請求將該車禍鑑定再送覆議云云。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俊穎行向之速限為何,該局函覆原審法院該處北上外側快車道及機車慢車道速限均為70公里,關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限速50公里有誤,有該局100年9月9日彰警分五字第1000036120號函及所附現場速限照片(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64頁、366頁)、100年9月28日彰警分五字第1000038056號函(原審卷第二宗第375頁),故上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並無誤認限速為70公里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本院認上開車禍鑑定報告無再送覆議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復請求傳訊目擊證人 林陽明 到庭作證,惟經原審法院通知證人 王陽明 到庭證述,證人林陽明已具狀表示(原審卷第二宗第440頁)對本件車禍事故一無所知而未到庭,故本院認亦無再傳訊證人林陽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本應於前開東環路與臺鳳路路口前30公尺處變換至慢車道以利右轉,詎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貿然自快車道在前開路口右轉云云,經查,雖道路交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於轉彎前30公尺處變換至慢車道之情形,惟尚不影響前開肇事因素之判斷,附此敘明。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竟對訴外人江俊穎實施心肺復甦術即CPR,導致訴外人江俊穎原本尚可利用右肺維持呼吸,卻因被上訴人實施CPR,致已斷裂之肋骨刺穿入心包膜,產生心包膜填塞等傷害進而造成氣血胸、胸部挫傷,直接導致訴外人江俊穎呼吸衰竭而死亡云云,然經本院刑事庭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訴外人江俊穎有無可能係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江俊穎實施CPR致死,經該署檢驗人 許逸文 函覆稱,若為CPR所致傷或死亡,胸骨體或柄應會有骨折斷之情形,並直接造成心臟之傷害,但訴外人江俊穎並未有胸骨骨折斷裂之發現,而不認為訴外人江俊穎係CPR所致傷亡,有該署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41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俊穎係因被上訴人實施不當之CPR致死亡,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在系爭交岔路口右轉,而未禮讓機車道之訴外人江俊穎直行機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江俊穎人、車倒地死亡,被上訴人自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江俊穎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江俊穎有何超速駕駛機車行駛之違規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江俊穎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顯不足採。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訴外人江俊穎並無與有過失甚明。
二、上訴人2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死亡以前,凡第三人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者,不論與被害人之關係如何,均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參閱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99年5月修訂版上冊第339頁)。本件訴外人江俊穎之死亡,既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且上訴人江燈旺、朱月美為訴外人江俊穎之父母,業如前述,則上訴人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江燈旺主張於訴外人江俊穎死後,其為處理訴外人江俊穎後事,奔波往返於臺北、彰化與臺中逢甲大學,所支出之車資、住宿費、膳雜費等費用共計37,931元,均係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請求被上訴人應予全額賠償云云,惟查此部分並非上訴人江燈旺於訴外人江俊穎死亡以前,為訴外人江俊穎支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江燈旺、朱月美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2、上訴人江燈旺、朱月美為訴外人江俊穎之父、母,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訴外人江俊穎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⑴查上訴人江燈旺00年0月00日生,其於98年執行業務、薪資
所得、股利憑單等總額共計858,733元,99年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等總額共計274,035元,其名下有房屋(新北市○○區○○街34之1號1樓)、土地○○○區○○○段過圳小段124之3地號)各1筆、汽車1部、投資3筆,財產總額共計3,898,340元,有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1頁至第44頁),惟其所有之房屋、土地顯然僅供其居住、使用,未能藉由該財產收益,且其99年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為274,035元,而其目前復因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95年度金字第10號判決其應連帶賠償72,302,621元(尚未確定)(原審卷第一宗第190至297頁),已明顯大於其目前財產總額。又其將來日漸年老,尚難以其目前擁有上開財產即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不符法定受扶養之要件。
⑵次查上訴人朱月美98年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
得總額共計395,633元,99年股利憑單、利息所得、營利所得總額共計7,830元,其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桃園縣中壢市等地之房屋2筆、土地3筆、投資16筆,財產總額達6,549,389元,有98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0頁至第38頁),然上訴人朱月美迄100年1月31日止尚有不動產抵押借款2,799,055元,有中華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通知書一紙在卷(本院卷第28頁),是其財產總值僅餘3,750,334元,又其將來係日漸年老,醫藥費所需必隨年齡而增加,亦難強求上訴人朱月美須出售自己之財產以取代其子江俊穎之扶養義務,固尚難以上開財產即認上訴人朱月美非無資力之人,仍應認上訴人朱月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3、又上訴人江燈旺係00年0月00日生,於訴外人江俊穎死亡時年57歲,依98年臺灣地區臺北基隆大都會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見原審法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60頁),尚有平均餘命25.68歲;上訴人朱月美係00年0月00日生,於訴外人江俊穎死亡時年54歲,依98年臺灣地區臺北基隆大都會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見原審法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62頁),尚有平均餘命32.06歲。而上訴人主張自55歲起即得自請退休,而由江俊穎扶養(本院卷第8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訴人二人之扶養費損失得從55歲開始計算(本院卷第83頁),是上訴人二人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訴外人江俊穎扶養之年限,上訴人江燈旺尚有25.68年;上訴人朱月美尚有31.06年【32.06-(55-54)=31.06】。
4、上訴人2人間除訴外人江俊穎外,尚有1名成年子女之事實,為上訴人2人陳述在卷,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一宗第54至56頁)可按,而上訴人2人係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雖上訴人主張其等二人因互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免除互相之扶養義務云云(本院卷第8頁),然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為配偶關係,依上開條文規定,即或不能維持生活亦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互相免除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則認以各減為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為適當。則訴外人江俊穎對上訴人江燈旺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25.68年期間,應為2.5分之1;對上訴人朱月美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前段24.68年期間(即上訴人朱月美平均餘命32.06-上訴人江燈旺平均餘命25.68=6.38年,上訴人朱月美平均餘命31.06年-6.38年=24.68年),應為2.5分之1,後段之6.38年期間,則應為1.5分之1。
5、關於扶養費費用之計算標準,上訴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9年新北市平均每年每人消費支出251,400元或行政院主計處發佈按經濟戶長教育程度別99年新北市平均每年每人消費支出280,012元為計算基準云云,並提出統計表為證(原審卷第二宗第423頁)。而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審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人權利人之經濟能力,倘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二人本應受被害人江俊穎之扶養,上訴人二人於本件所請求者乃係其本應受江俊穎扶養費之損失,而非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二人負扶養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即非審酌上訴人扶養費損失時所應考量之因素。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江俊穎無法給予上訴人二人一般新北市居民生活水平之證據,是以本院認應以9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用221,054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
6、上訴人江燈旺請求扶養費之損失部分: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江燈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之損失即應為1,485,655元【其計算式為:[221054*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221054*0.68*(16.00000000-0
0.00000000)]÷2.5人=1,485,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上訴人朱月美請求扶養費之損失部分: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朱月美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之損失即應為1,843,758元【其計算式為:
前24.68年部分:
[221054×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221054×0.68×(16.00000000-00.00000000)]÷
2.5(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6.38年部分:
[221054*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221054*0.06*(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21054*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221054*0.68*(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00000000]÷1.5人=397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397687=1,843,758元】
(四)上訴人江燈旺、朱月美請求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2人係訴外人江俊穎之父母,本得享天倫之樂,因本件事故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查上訴人江燈旺大學畢業,任職會計師,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共計3,898,340元,上訴人朱月美專科畢業,協助上訴人江燈旺處理事務所行政事務,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投資16筆,財產總額共計6,549,389元;被上訴人五專畢業,曾於75年當選彰化縣縣議員,及於83年、87年當選2屆北斗鎮鎮長,其於97年至99年均無薪資收入,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共計437,600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經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30至4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各115萬元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江燈旺得請求金額計2,893,278元(計算式:1,143+256,480〈以上二部分為原審已判決確定部分〉+1,485,655+1,150,000=2,893,278元);上訴人朱月美得請求金額計元(計算式:1,843,758+1,150,000=2,993,758)。
陸、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2人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16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一宗第168頁背面),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7頁至第108頁),則平均上訴人每人各已受償80萬元。綜合計算,扣除上開每人已受償之保險賠償金額,故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人江燈旺請求2,093,278元(計算式:2,893,278-800,000=2,093,278)、上訴人朱月美請求2,193,758元(計算式:
2,993,758-800,000=2,193,75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月13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江燈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3,278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朱月美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3,758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各准許上訴人江燈旺、朱月美1,346,944元本息、1,211,968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二人其餘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之上訴人江燈旺746,334元(2,093,278-1,346,944=746,334)本息部分、上訴人朱月美981,790元(2,193,758-1,211,968=981,790)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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