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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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宜修選任辯護人陳炎琪律師
許智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證人 林正岳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係協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坤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 丁士峰 為該公司員工;證人 陳財國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長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長益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陳 鴻彬 為長益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證人 王坤亮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則為長益公司之員工及司機;證人 劉燕玉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德展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德展公司)負責人,被告辛宜修為該公司員工。長益公司及德展公司均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級)之公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仍按舊制稱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因搬遷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猶按舊制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按舊制稱為板橋市○○○路○○號之舊廳舍,而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發包「局本部搬遷警察局舊屬廳舍第二次修繕暨結構補強工程」,由協坤公司負責承包,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則交由臺北市營建廢棄物再利用業者德展公司處理,並由臺北縣廢棄物清除業者長益公司負責廢棄物之清運作業。被告辛宜修則於97年11月28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法,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臺中市○○區○○○路重劃區內,嗣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環保局)清潔隊員於97年11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重劃區內發現含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公文、簽呈等文件之混合廢棄物,數量約114平方公尺。經循線追查結果,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辛宜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云云。
二、按有關公訴人認被告辛宜修與同案被告丁士峰、 陳鴻彬 (2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並未依法完成廢棄物之清運、處理程序,係隨意棄置上項工程產生之廢棄物,竟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聯單編號:F01Z000000000000至F01Z000000000000、F01Z000000000000、F01Z000000000000、F01Z000000000000至F01Z00000000000共計10張,下稱遞送三聯單)為虛偽之記載,表示上開工程之事業廢棄物業由長益公司派王坤亮利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頭及車牌號碼00-00號之子車為運輸車輛,分別於97年12月31日以4車次、98年1月22日以2車次、同年月23日以4車次清運至德展公司,遞送三聯單上分別蓋有長益公司、陳財國、德展公司、辛宜修之印文,又協坤公司承辦人欄位中,均有「丁」字之簽名。嗣因在臺中市○○區○○○路重劃區內,經臺中環保局清潔隊員於97年11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重劃區內發現含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公文、簽呈等文件之混合廢棄物,數量約114平方公尺,經循線追查結果,乃得悉協坤公司、長益公司、德展公司在上開遞送三聯單所申報之內容與實際清運時間明顯不符,長益公司提供之廢棄物清運車輛GPS行車軌跡亦與事實不符,而查獲協坤公司、長益公司、德展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即同案被告丁士峰、陳鴻彬及被告辛宜修未依法處理上開廢棄物,明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申報義務」;而被告辛宜修亦涉嫌未依法處理上開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因認被告辛宜修與同案被告丁士峰、陳鴻彬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後段有申報義務,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而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原審判決被告辛宜修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部分無罪,所持之理由,固非無見。惟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原審判決所持見解並非妥適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上字第577號上訴書第1頁),僅就被告辛宜修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部分上訴,而原審就同案被告丁士峰、陳鴻彬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後段、第46條第2款部分及被告辛宜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後段部分均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既就被告辛宜修與同案被告丁士峰、陳鴻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後段有申報義務,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嫌部分均未上訴,且起訴書認上開2罪應係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亦認依上訴書內容審酌上訴範圍應限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有關被告辛宜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後段部分,尚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辛宜修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宜修及同案被告丁士峰、陳鴻彬之供述、證人王坤亮、林正岳、陳財國、劉燕玉、 宮兆君 之證述、臺中環保局97年12月15日環稽字第0970051045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9日北縣警秘字第0980011663號函、德展公司之請款單影本、遞送三聯單影本10張、協坤公司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公司之網路申報登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80022913號函及所附資料、長益公司與德展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2份、德展公司98年3月31日德展環字第980331002號函及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 辛宜修固 坦承其為德展公司之業務,而協坤公司承包前揭「局本部搬遷警察局舊屬廳舍第二次修繕暨結構補強工程」後,將所生營建廢棄物交由德展公司處理,德展公司復將清運作業轉包予長益公司負責,本案10張遞送三聯單影本上蓋有長益公司、陳財國、德展公司、辛宜修之印文,且協坤公司承辦人欄位中載有「丁」字等事實,惟堅決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在臺中市○○區○○○路重劃區內查獲之營建廢棄物並非渠所傾倒,也無證據直接證明該等廢棄物是由渠處理之廢棄物,渠不知道為何會被傾倒至該處,渠所清除之營建混合物均送至德展公司分類處理進行再利用,有遞送聯單及GPS軌跡可證,而上開查獲之營建廢棄物中固有臺北縣警察局之公文、簽呈等文件,但該等公文、簽呈依法應由機關自行妥善保管或銷毀,不得隨意堆放,實不能直接證明係來自渠所處理之廢棄物,也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渠隨意棄置,且協坤公司施工前有進行現場會勘,就未上鎖之科室已確認無需保留資料及物品,上開被傾倒之廢棄物並非協坤公司交給長益公司清運到德展公司的; 況渠 受協坤公司委託清理臺北縣消防局修繕工程所生營建混合物(由舊廳舍清除者)屬營建廢棄物,具有再利用價值,而德展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許可文件,故對於該等廢棄物只需將其清運至「德展營建混合物清理場」進行再利用即可,渠實無任意棄置廢棄物或登載不實之必要;而協坤公司固於97年11月13日即委託德展公司清運營建混合物,但因其中清理計畫書尚未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准(截至97年11月27日始核准通過),因此在該期間所清運之營建混合物需暫置於○○區○○○路的子車車斗上,無法清運至德展公司所屬處理廠,此清運過程雖然違反環保法規,但屬行政罰鍰範疇,亦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裁處在案;嗣清運計畫書核准後,又因德展公司每月核准之月處理量已經滿載,無法超量進場,迨至97年12月31日始另委託長益公司清運至德展公司,長益公司並上網下載遞送三聯單進行清除,可見舊廳舍之營建混合物確由長益公司清運至德展公司處理,並無任意棄置之情形;在臺中發現該批廢棄物不是其傾倒,其亦不知何人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宜修為德展公司之業務、同案被告丁士峰係協坤公司
之工務,同案被告陳鴻彬為長益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一節,各為被告辛宜修、同案被告丁士峰、陳鴻彬於原審中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協坤公司負責人林正岳、長益公司名義負責人陳財國、德展公司負責人劉燕玉證述明確;另德展公司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依「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規定,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置「德展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嗣增設變更為「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而長益公司亦領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322914700號函、97年9月5日府都建字第0970381300號函、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60號(下稱他卷)卷二第19至20頁、第112至118頁)在卷得憑。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因搬遷至板橋市○○路○○號原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舊廳舍,乃於97年10月發包「局本部搬遷警察局舊屬廳舍第二次修繕暨結構補強工程」,由協坤公司於97年10月28日得標,工程期間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協坤公司實際完工日為97年12月20日,且協坤公司就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則交由營建廢棄物再利用業者德展公司處理,雙方於97年11月20日訂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期間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而德展公司就廢棄物之清運作業復委由廢棄物清除業者長益公司負責,此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可佐(見他卷一第74至90頁、卷二第16至17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臺中環保局清潔隊員於97年11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
○○○路與太和東街口即軍福七路重劃區內發現含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文、簽呈等文件之混合廢棄物,數量約114立方公尺,經臺中環保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察後,確認該批廢棄物係從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公大樓整建工程產出一節,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月26日、環署督字第0980045561號函存卷得佐。是有關上開查獲廢棄物確係自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公大樓整建工程產出,而查時間亦係於協坤公司得標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本部搬遷警察局舊屬廳舍第二次修繕暨結構補強工程」之工程期間及協坤公司就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則交由營建廢棄物再利用業者德展公司處理,德展公司復委由長益公司負責之期間內,應無疑義。
㈢依卷附德展公司之請款單、估價單影本(見他卷一第101頁
、卷二第138至144頁),可知德展公司於97年11月13日至97年11月20日間,陸續為協坤公司所承包之「局本部搬遷警察局舊屬廳舍第二次修繕暨結構補強工程」清運廢木材、營建混合物共8車次,復於97年12月30日、31日清運19車次,總計為27車次;然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本部搬遷警察局舊屬廳舍第二次修繕暨結構補強工程日報表及施工日誌統計表」(見他卷三第62頁)記載該工程自97年11月5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清運35車次之磚塊、木板、櫃子、門組、垃圾等廢棄物,則德展公司為該工程所清運之廢棄物與該工程實際產出之廢棄物間,已有多達8車次之差距。雖證人林正岳稱只委託德展公司清運本案工程廢棄物,施工日誌表上寫35車次,係為了配合合約規定云云,復證稱其就上開未記載清除公司名稱之估價單不清楚,時間已久,記不起來云云。惟觀諸卷附由不知名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影本6份,其上載有「協坤、板橋」、「垃圾」,且其中5份估價單上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士峰簽名確認等情(見他卷二第152、153頁),而證人丁士峰亦於原審結證稱:97年11月、12月間,協坤公司在板橋市除了本案工程外,沒有其他工程需要清理廢棄物,上開估價單是其簽名,不曉得是何公司送來的,因為公司沒有特別跟其說等語。然其另證稱:估價單有時候是司機,有時候是辛宜修拿給其的,如果有來載運的話其就簽估價單,而林正岳有教其,就是到工地確認有幾臺車子進來,其就確認有幾臺車子進來,確實有載運的話,其再簽,但都是王坤亮載好要運出去時,才跟其說,不然就是辛宜修跟其說的,其有看到時是有載運,但其沒有每臺都去看,其簽(估價單上)的日期就是當天有去載運的日期,其估價單簽出去後,德展公司請款是沒有透過其,估價單上的數量是辛宜修提供他的資料給其看,其自己沒有確實清算等語。且證人林正岳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11、12月間,有承攬學校優質化工程,好像是介壽國中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工程,但都不是在板橋等語。足見協坤公司當時在板橋地區除本案工程外,尚無實可證有其他工程廢棄物待該公司處理,前揭未出具公司名稱之估價單應是與本件廢棄物清運處理工程有關,且除德展公司外,協坤公司猶有其他配合之不詳相關業者負責板橋地區之工程產生之廢棄物,再者,依協坤公司與德展公司於97年11月20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中,另含有清除業者永興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興泰公司)及長益公司,而本案在改由長益公司清運前,原由永興泰公司處理之3部清除車輛於97年12月9日前並未加裝GPS乙節,有臺中環保局98年1月23日環稽字第098000399
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見他卷一第32至35頁)在卷可憑。綜觀上情,協坤公司關於就臺北縣消防局廢棄物清運工程,並非僅發包予德展公司運送處理,尚非無其他公司參與清運,證人林正岳另證稱僅委託德展公司云云,尚難採信。而德展公司既非係本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廢棄物清運工程之唯一承包廠商,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是否確為被告辛宜修參與棄置,非無疑義。
㈣又前揭遭棄置於軍福七路重劃區之混合廢棄物中,含有為數
非少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文、簽呈等文件,此有查獲照片可參(見他卷一第25至29頁),然按卷附99年10月31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本部搬遷警察局舊屬廳舍第二次修繕暨結構補強工程施工場所移交現場會勘紀錄」,其上載明「五、會勘結論;‧‧‧㈡原單位遺留相關資料及物品,已於97年7月29日會同縣警局現勘,經出席單位表示,未上鎖之科室已確認無需保留資料及物品,上鎖之科室請承包商如要施工前請協調開門。‧‧‧」等情(見他字卷一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林正岳於原審證稱:協坤公司於97年11、12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只有上開工程,開工前其有確實到現場會勘,協坤公司在該工程沒有清除到上鎖的科室,當時都有打開,沒有上鎖,而且渠等沒有處理到公文部分,渠等單價及合約內容都沒有處理到公文的部分,97年10月31日會勘時,當場其有提出公文要業主自行處理等語相符,則本案發包予協坤公司承作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本部搬遷警察局舊屬廳舍第二次修繕暨結構補強工程」,並未包括公文、簽呈等相關文件之處理,臺中環保局清潔隊員於臺中市○○區○○○路重劃區所發現含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文、簽呈等文件之混合廢棄物,是否確由德展公司處理並棄置,更非無疑。
㈤再者,該批查獲廢棄物內包含有臺北縣警察局公文、簽呈文
件多份,且係遭棄置在道路上,猶至散布至全部車道至道路中央分線線處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可參(見卷一第25至29頁)。就現場查獲棄置之公文、簽呈記載內容,即可查知該批廢棄物來源係何工程產生,進而循線查悉各該相關具名簽約負責清運該工程廠商,苟確係被告辛宜修所為,衡情度理,當就可供稽考來源之相關書面文件剔除,僅餘營建廢棄物始行棄置,或將其埋藏於隱密難辨之處所,以防東窗事發,惟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堆置在臺中市○○區○○○路○○區○道路中央,被告辛宜修如非至愚,當不致為如此無所隱晦而連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文多份任意棄置於道路,而得以遭循線查獲。又上開重劃區內之混合廢棄物雖由德展公司委託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27日清理完畢,惟此係因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請德展公司清除臺中市○○○街與太和東街口棄置廢棄物所為,德展公司亦陳明廢棄物非該公司棄置,而係基於公益及社會責任同意清除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1767號卷第34至48頁),是縱以德展公司於查獲後有清除該廢棄物,然此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辛宜修之依據。㈥綜上,臺中市○○區○○○路重劃區固遭人棄置含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公文、簽呈等文件之混合廢棄物約114立方公尺,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證據結果,既無從直接證明係來自被告辛宜修所屬德展公司處理之廢棄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辛宜修所傾倒或授意棄置,是以,尚難認定被告辛宜修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不法行為。
七㈠原審判決認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
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認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案公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辛宜修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處罰之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對被告辛宜修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法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宜修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辛宜修犯罪,而為被告辛宜修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協坤公司與德展公司於97年11月20日
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所記載之契約當事人僅有3方,即事業機構協坤公司(甲方)、清除機構德展公司(乙方)及再利用機構德展公司(丙方),則該契約附表所記載之清運業者永興泰公司、德展公司及長益公司,與協坤公司究係何種關係?又永興泰公司與長益公司係協坤公司委託之特約清運機構?抑或是德展公司自行列入之協力廠商?雖被告辛宜修辯稱:本案是協坤公司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核准前,就要求德展公司配合工地清運垃圾,所以德展公司才會先幫他們清運,但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於97年11月27日才通過,且為避免超量進場,因此德展公司就該工程於97年11月、12月間所生營建廢棄物,均先暫置於板橋市○○○路○段○○○巷之德展公司子車內,嗣再委由長益公司於97年12月31日、98年1月22及23日,以918-TS號車頭直接連結德展公司子車清運至德展公司處理云云。然德展公司既為上開契約之清除機構、再利用機構兼清運業者,何以不自行清運以賺取更大之利潤?被告辛宜修亦未對清理計畫書通過前之清除及清運情況加以說明,而其為該案現場負責人,則對永興泰公司之清運狀況以及有無運往德展公司為再利用之處理似無所悉,不無可疑之處。又未出具公司名稱之估價單雖應是與本件廢棄物清運處理工程有關,然該等估價單上丁士峰簽署之日期分別係在97年12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亦即實際清運日均係在97年12月之後,自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之案發時間無涉,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之清潔隊員早於97年11月28日上午,即已發現前揭遭傾倒在臺中市○○區○○○路重劃區內之混合廢棄物,則上開估價單之存在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辛宜修辯解之證據。又上開估價單係由德展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且被告辛宜修為德展公司之受僱人,又豈會不知上開估價單取得之來源。且德展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有1紙由被告丁士峰於97年12月30日簽收之估價單(見他卷卷二第138頁),其上記載「垃圾1台」、「952-BG」及「司機 胡元生 」,其中「952-BG」應係指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車輛車牌號碼,惟經比對本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附表所載之清運業者及所屬清除車輛,均查無此車牌號碼,則上開車輛及司機究屬何公司所屬,何以會出現在德展公司出具用以向協坤請款之估價單中?被告辛宜修身為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此亦應有所知悉,但卻未見其加以說明。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協坤公司有無於上開工程期間委託其他清除業者參與本件營建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及清運?而德展公司對此是否有所知悉或予以同意?上開未載公司名稱之估價單係由何公司所出具?均屬為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自非無益之調查事項,而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恐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則被告辛宜修之犯行既尚有前述之疑點尚未釐清,而原審判法院就此部分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云云。㈢經查:有關上開檢察官認被告未說明清理計畫書通過前之清
除狀況,且身為現場負責人對永泰興公司清運狀況及有無運往德展公司為再利用處理似無所悉,不無可疑之處,僅係就被告未說明之處質疑懸揣,殊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理法之犯行;至未出具公司名稱之估價單上其中同案被告丁士峰簽署之日期97年12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亦即實際清運日均係在97年12月之後,固均係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之清潔隊員於97年11月28日上午發現前揭遭傾倒在臺中市○○區○○○路重劃區內之混合廢棄物後之日期,堪認查獲之廢棄物尚非由該不具名之估價單所清運,然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因搬遷至板橋市○○路○○號原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舊廳舍,於97年10月發包「局本部搬遷警察局舊屬廳舍第二次修繕暨結構補強工程」,由協坤公司於97年10月28日得標,工程期間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協坤公司實際完工日為97年12月20日,且協坤公司就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則交由營建廢棄物再利用業者德展公司處理,雙方於97年11月20日訂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期間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而德展公司就廢棄物之清運作業復委由廢棄物清除業者長益公司負責,有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可參,則上開估價單所載時間亦係在協坤公司工程期間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期間內,足徵上開工程產生之廢棄物除德展公司外,另有其他廠商介入參與清運,已如前述,尚未足以前揭未具名之估價單日期有在查獲本案廢棄物後,即為不利被告辛宜修之確信。至檢察官質疑德展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有1紙由被告丁士峰於97年12月30日簽收之估價單其上記載「垃圾1台」、「952-BG」及「司機胡元生」,其中「952-BG」並非本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附表所載之清運業者及所屬清除車輛之車牌號碼,然上開車輛及司機究屬何公司所屬,何以會出現在德展公司出具用以向協坤請款之估價單中,惟97年12月30日簽收之估價單日期係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之清潔隊員於97年11月28日上午發現前揭遭傾倒在臺中市○○區○○○路重劃區內之混合廢棄物之後,期間已逾1個月,已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廢棄物難認係與本件查獲之廢棄物同一,況被告辛宜修縱未就此部分加以說明,亦難認與其成罪與否有何關連。復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檢察官質疑本件協坤公司有無於上開工程期間委託其他清除業者參與本件營建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及清運?而德展公司對此是否有所知悉或予以同意?上開未載公司名稱之估價單係由何公司所出具?均屬為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自非無益之調查事項,而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恐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云云,惟原審既已就被告辛宜修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所認上開不利被告辛宜修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惟原審既已就被告辛宜修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所認上開不利被告辛宜修之處,自非屬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檢察官認被告辛宜修之犯行既尚有前述之疑點尚未釐清,而原審法院就此部分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云云,尚有誤會,並未足採。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之情刑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