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陸柒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杓子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32號、93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
年7月30日19時許,在南投縣振興里振興巷2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30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1.7675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杓子1支及注射針筒1支,又經警於同日22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8月1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90000155號鑑定書1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杓子1支及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32號、93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2年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並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於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件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1.7675公克),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管制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之見解(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惟依該判決之事實觀之,該毒品之外包裝係指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例如紙、保鮮膜等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效果,且因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故無極微量毒品殘留之問題,亦即得以與毒品析離,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若為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例如夾鏈袋),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海洛因等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2只,係直接與海洛因接觸之夾鏈袋,毒品無論如何倒取均會有極微量殘留於袋內之情形,是上開包裝袋既含有難以析離沾附之海洛因,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杓子1支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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