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芝盈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
林于椿 律師 唐福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溫芝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溫芝盈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1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改制前之臺北縣五股鄉(改制後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中興路3段往蘆洲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台64線匝道口時,本應注意兩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同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右前方 吳長銀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即驟然右轉欲往台64線快速道路方向行駛,適吳長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同向在其右側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匝道口,應減速慢行,仍以50公里時速前行,致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後車身擦撞吳長銀所騎乘之前述重型機車,吳長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頂葉腦內出血合併左側肢體無力、頸椎間盤突出、顏面、左腳踝、左手背擦傷、左側外耳道受損合併聽力受損、上排11牙冠受損等傷害,雖幾經治療、矯正手術後,現仍因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外展神經)痲痺,致右眼內斜視、右眼外展運動限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5之視覺效能減損,且無法完全回復,為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溫芝盈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溫芝盈自首暨吳長銀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吳長銀於警詢、偵查所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查證人吳長銀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又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長銀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無該次具結之結文,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認並無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省台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386號鑑定意見書,乃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110頁反面至11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芝盈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吳長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駕車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並非於肇事地點超越告訴人機車驟然右轉上台64縣匝道,本件車禍事故係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所致,伊無過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覆議鑑定報告告訴人吳長銀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機慢車專用道,且未減速慢行,顯有過失,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又依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5日、三軍總醫院100年8月25日函文內容可知,無法證明99年1月21日車禍導致告訴人視力減損,不是被告不願意和解,而是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溫芝盈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長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長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頂葉腦內出血合併左側肢體無力、頸椎間盤突出、顏面、左腳踝、左手背擦傷、左側外耳道受損合併聽力受損、上排11牙冠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長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23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99年他字3022號卷第9至19頁、第30至33頁、第39至4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吳長銀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國軍松山總醫院、三軍總醫院治療、手術矯正後,現仍因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外展神經)痲痺,於99年12月20日到本院眼科門診時已超過半年的觀察而沒有恢復,故於100年2月18日進行斜視手術,手術目的為調整眼位,但其手術後之眼球轉動恐仍無法完全復原,病患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5,應有減損右眼之視覺效能,且合併右眼外展運動限制,雖經二次矯正手術,仍無法完全恢復等情,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5日北總急字第1000018253號函、100年10月14日北總眼字第1000025064號函(見本院卷第76、147頁)附卷可稽,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眼無法往右運動、右眼視力模糊等傷害,且經醫院治療後仍無法恢復,自非不能謂已達於嚴重減損其右眼視能之程度,是告訴人如上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之重傷無訛。
(三)次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長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車行駛至事故地點前被告駕車從後方加速超過我,到事故地點匝道口位置時,被告就向右要上台64線,我看到時根本來不及反應就直接撞上被告右後車輪位置,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是機車車頭與汽車右後車輪碰撞,我是直行往三重、蘆洲方向,被告駕車要上台64線道高架橋,他突然右轉要上台64線,是小客車右側後方擦撞機車左前方;案發當天天氣很好,我在前面被告在後面,被告速度很快,沒打方向燈右轉,我走的是慢車道,被告超車右轉要上高架橋,我要到台北松山醫院上班,我是直走往三重到台北橋,我不需要上高架橋,我是在直走的過程中與被告發生車輛碰撞,我走慢車道,被告超我車,也沒有打方向燈右轉,我來不及就擦撞,我倒地之後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70頁)。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兩車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10至14頁、第31至33頁、第40至44頁),肇事後被告之汽車右後車輪、右後側車身有多處擦刮痕,告訴人之機車則呈現車身左側下方擋泥板刮擦痕、右方車頭燈殼鬆脫等情,而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燈以下至車頭前方擋泥板最前端等各處,均屬完好,未見有何因撞擊造成之刮擦或斷裂等損害(見他字卷第43、44頁之照片)。倘如被告所稱,伊車在前,告訴人之機車在後,伊無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後突然右轉云云,依經驗法則判斷,苟案發時被告之小客車一直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前方,並均行駛於同一外側車道上,則告訴人機車之車頭理應會先碰撞到被告汽車之正後方保險桿,何來告訴人機車左側擦撞到被告汽車右後側車身、右後車輪之可能?據此可徵,應係被告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超越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騎乘前開普通重機車後,即驟然向右轉,造成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上述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輪、右後車身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超越右前方機車後驟然右轉,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持普通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等意旨,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30日北縣鑑字第990386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字16508號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考,嗣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溫芝盈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匝道右轉,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吳長銀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匝道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31日覆議字第1006203521號函及所檢送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所駕汽車於超越前車後驟然右轉,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致在右轉途中與右側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殊不足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吳長銀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機慢車專用道,顯有過失,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肇事地設有往蘆洲方向機慢車專用車道之遵行指示標誌,吳長銀駕駛之車輛係機車,又肇事地點在匝道口附近,是以,吳長銀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按當地往蘆洲方向機慢車專用道之指示靠右行駛,而繼續直行…,同為肇事原因」云云。惟查,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洪登隆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本件事故現場有設機慢車專用道,機慢車專用道是台六十四線新增的,機車可以直接跨越整個堤防到蘆洲、五股,旁邊還有二個平面車道可以到堤防裡面,這二個平面車道是機車與汽車都可以行駛的,這二個平面車道主要是行駛堤防裡面去,一樣可以到蘆洲、五股、三重、八里等地。(機慢車限速多少?)上堤防後應該是40公里,一般平面道路是50公里。(吳長銀沒有行駛在機慢車專用道上,是否違反交通法規?)沒有,他是行駛在一般平面的外線車道上。(現場有無標誌標線不得行駛機車?)沒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又依前開卷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地點附近固設有往蘆洲方向之機慢車專用道,惟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新北市○○鄉○○路3段之外側車道,並無設置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照片中亦有多部機車於該平面車道上行駛,且上開平面道路機車與汽車均可通行,並可與堤防內之越堤道相通後,行駛至蘆洲、三重等地乙節,亦經證人洪登隆證述如前,由此觀之,證人吳長銀自述伊當日是騎乘機車於慢車道直行往三重方向,欲穿越台北橋至台北松山醫院上班,沒有要上高架橋等語,難認有何「未依規定行駛機慢車專用車道」之違規,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及上開覆議意見,均有誤會,自不足採。
(五)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依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5日、三軍總醫院100年8月25日函文內容,無法證明99年1月21日車禍導致告訴人右眼視力減損云云。經查,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普通傷害,嗣經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國軍松山總醫院、三軍總醫院治療後,併發頸動脈海棉竇廔管、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外展神經)麻痺、右眼視力模糊等傷害一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4月6日、99年4月21日、99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關渡醫院99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3月11日各1紙附卷足據(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第80頁),並經原審調閱告訴人吳長銀之病歷資料查證屬實,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2月20日院三病歷字第0990019904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醫院99年11月25日北總企字第0990026412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再向上開醫院函詢依告訴人吳長銀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外傷,是否會進一步導致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外展神經)麻痺、右眼視力模糊等情,據國軍松山醫院函覆稱:「一依病患自述於入院前一個月曾因頭部外傷,至台北關渡醫院治療,依文獻報告,該視力症狀與外傷具關連性。二、病患於99年3月9日至本院眼科就診時,自述於99年1月21日車禍頭部受傷後,持續頭痛、頭暈、視力減退,當時右眼視力
0.1、左眼0.6,呈現右眼突出,結膜充血且視神經水腫,當時即告知此極可能為延遲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該症狀應為99月1月21日車禍頭部外傷的傷害延伸,並為直接導致99年12月21日三總鑑定報告之結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病人因頭部受傷後續併發頸動脈竇廔管,可能因而產生眼壓增高及視網膜病變等後遺症,皆可能導致視力減損,…二、病人於99年1月21日受傷至本院急診求診,診斷為右側腦內出血,頭部傷害病人後續可能併發如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併發症,確有可能導致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致右眼無法往右運動之情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稱:「腦震盪症候群及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皆可能肇因於外傷,…無論直接撞擊或海綿竇廔管,其原因皆可能與撞擊相關」等情,有前開醫院100年8月2日、100年8月5日、100年8月25日函文各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可知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後續併發右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側視力模糊等傷害無誤。是辯護人前開辯解,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同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此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單1紙附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 可佐 (見他字卷第32、3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即貿然右轉欲往台64線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致告訴人因煞車不及擦撞被告車輛致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吳長銀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匝道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5頁),致與被告駕駛小客貨車發生擦撞,雖屬與有過失,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致重傷,其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溫芝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尚未知悉肇事之人前,即主動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94年交上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要旨亦可參照)。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7頁參照)。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害人吳長銀因本件車禍導致右眼視力減損,經治療後仍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傷害,原審漏未認定,尚有未洽。(二)原審未認定告訴人有前揭與有過失之情,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快、疏忽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視能減損之重傷害,影響日常生活甚鉅,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然因雙方互有堅持終致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魏瑞紅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