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6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丁○○利害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 鍾元同 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兄,乙○○於97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丁○○為其法定監護人,因乙○○之父即被繼承人鍾元同於97年7月23日死亡,丁○○於辦理被繼承人鍾元同遺產協議分割事件時,其行為與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其三嫂甲○○,以利日後代為處理遺產協議分割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五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97年度禁字第45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45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監護人丁○○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鍾元同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鍾元同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利益相反情形,有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三嫂甲○○(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其二親等內旁系姻親,經常負責照顧乙○○,感情親近,且其於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經本院訊問甲○○及監護人丁○○、相對人長兄丙○○,均同意由甲○○擔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9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表示意見結果,評估甲○○適合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該府99年10月15日府社福字第9902165280號函附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可稽。綜上所述,本院認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鍾元同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參酌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至第1101條、第1109條第1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執行特定職務時,尤應注意須先完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且非為其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財產,如係處分不動產,更須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者,則負賠償之責。是甲○○於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時,應特別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如隨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繼承之遺產,致損及其利益,自非法所允許。而辦理遺產協議分割後續事宜之相關地政、戶政、稅務等機關,仍須本於職掌為實質監督,以免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