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0八號、第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下稱①罪),雖提起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下稱②③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 嗣提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下稱第④⑤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三號裁定就前揭①至⑥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七月、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合夥開設之公司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礦泉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三月七日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五華街路口與民眾發生車禍糾紛,經警盤查身分後,得其同意搜索,自其隨身之紅色手提包內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且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某時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報告編號:UL/2010/301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影本一張。
㈢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八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0八號、第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嗣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既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