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09號聲請人 陳坤榮 (元威機電工程行)相對人紹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鍾月 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93年11月25日收受本院93年11月16日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加計再途期間8日,其遲延於93年12月23日始聲明異議,已逾抗告期間,聲明異議不合法,且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09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依首開規定,僅限於有上開四款情形,始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本件並無前開四款情形之一,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