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 陳坤榮元威 機電工程行被上訴人紹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鍾月冬 訴訟代理人 陳永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證人 邱光雄 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亦非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有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可能將工程轉給元威機電工程行(下稱元威工程行)。蓋邱光雄任職於中興有聯公司時,曾因覬覦工程款而與包商私下密談口頭合約,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中興有聯公司依法收回。同年三月六日,邱光雄離開中興有聯公司,進入元威工程行擔任工作研究人員之臨時工作,惟既曾有不守本份之行為,上訴人豈能授與代理權向臺灣荏原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荏原公司)承攬精密化學儀器配管工程?而邱光雄復非中興有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曾有不守本分紀錄,更不可能代理中興有聯公司承攬工程後轉交元威工程行。況上訴人當初承作荏原公司化學機器配管工程時,係以施工代金(即工資)之名義請款,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令人無法理解。
㈡、邱光雄於原法院檢察署及新竹地院,均證稱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與上訴人合夥做生意;於原審庭呈之協議書所載日期是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邱光雄證稱係工程結束後才簽協議書。惟被上訴人起訴狀卻稱完工日期在同年七月底,復未見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請款之發票,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施工及完工日期,或提出施工人數報告等相關工程資料以實其說,豈非矛盾又不合常理?準此,估價單亦可能是被上訴人與邱光雄假造的。又被上訴人施工時之識別證係「元威電機」,與上訴人所有「元威機電工程行」之名稱不同。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雖曾訂立買賣合約書,然係雙方直接蓋章用印,並無邱光雄共同參與。而合約書最後一項要求提出之施工線路圖並非工廠技術機密,而係工人施工之依據。
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並無便箋之附件,被上訴人所提之便箋上既無日期亦無工程名稱及金額,其於苗栗地院所提自訴中亦未提及便箋,顯係於本件臨訟假造。
㈤、依邱光雄所證及協議書所載,系爭工程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大溪稽徵所函、邱光雄請款單、邱光雄大學畢業證書、邱光雄所書工程進度表、 承攬商元威 工作證押金收據、空調工程施工總則、買賣合約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號被上訴人自訴其詐欺案審理時自承:「當時因 萬盛 不作該工程,邱才叫自訴人來承作,我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份才知道邱光雄代表元威工程行跟自訴人談生意及自訴人承作該工程」、「我有把發票一部分退回給自訴人,如自訴人把資料備齊我願意把錢給自訴人」,若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何必要被上訴人備齊文件請款?
㈡、上訴人書寫之便箋記載:「陳老板⒈退回發票乙張。⒉請補請款單及借款單。⒊請來信說明如何估價本工程及工作日報表。⒋補簽合約」等項,均與前開刑事案件其自承部分相符。
㈢、合約書最後一項要求之施工線路圖係工廠技術機密,無法提供。又買賣合約書係工作完成請領工程款時補簽的,施工時上訴人並未要求製作日誌表及出勤人員工時表,待工作完成時始要求已無從製作,且上訴人庭提之買賣合約書只有三十五萬元,僅係工程之一部而已。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新竹科學園區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及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研磨機機台連線作業工程,約定以每點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每組電源供應盤四萬元計算工程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完成工程,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工程款。豈料上訴人於收受其開立之估價單、發票向上游包商台灣荏原精密機械公司(下稱:荏原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拒不付款,雖經屢催洽商解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該駁回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訴請其給付工程款,無非以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為據,並提出估價單、發票、存證信函影本、便箋等證物及以證人邱光雄之證言,並其就系爭工程業已向荏原公司領取款項,以為證明。然查,上開證物或為其單方面所製作,或與其所主張之承攬契約無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主張之承攬契約。證人邱光雄之證詞矛盾不實,且證人邱光雄於本件係屬有利害關係之人,其所為之證言,實無足採,況邱光雄前於中興有聯公司曾有不守本份行為,又係初到元威工程行擔任臨時工,其怎可能授權邱光雄出面承包工程?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但其除提出估價單、發票及證人邱光雄之證言外,並未提出其餘施作之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如確有施工,相關之施工記錄(如施工日報表)應皆可提出,豈料被上訴人迄今皆無法提出該等資料,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又其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並未以便箋作附件,該便箋應係被上訴人臨訟偽作。至其向荏原公司請款部分,自始至終均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與系爭工程有任何關連性,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穿鑿附會。且被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約定提出施工日報表、出勤人數工時,連接線路圖,其亦得拒絕給付工程款。再者,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荏原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已經完工,上訴人已向荏原公司領取全部工程款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否認授權訴外人邱光雄代理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施作,惟查:
㈠、證人邱光雄於原審證稱:「其將工程轉交給元威機電工程行,元威對系爭工程不熟悉,所以其為元威機電工程行安排被上訴人為下包商,在工程施作前,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曾帶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邱光雄於被上訴人前代表人陳永和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及訴外人邱光雄詐欺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審理時亦陳稱略以:「被告陳(指陳坤榮)確實有授權我跟自訴人談,‧‧‧」等語(見該刑事卷宗第七二頁筆錄)。
㈡、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當時因萬盛不做該工程,邱才叫自訴人來承作,我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份才知道邱光雄代表元威工程行跟自訴人談生意及自訴人承作該工程。」、「自訴人確實有施工,但自訴人一直不給我業務上所需要的日報表、線路圖,所以我沒給他錢。」、「如自訴人把資料備齊我願意把錢給自訴人。」等語(見刑事卷宗第七二頁、第七一頁、第七三頁筆錄)。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稱「自訴人確實有施工」,係指八十八年八月之後段工程,與系爭工程無涉云云,但如上訴人所辯屬實,則被上訴人所施作者自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本即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何必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日報表等文件為由,拒付工程款?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不可採信。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上開陳述,系爭工程確實是被上訴人施工,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即知悉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若上訴人未授權邱光雄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則何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施工卻未為任何異議而任由一不相干之人進行工程?又何以在工程完成後,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日報表及線路圖為由拒付工程款?又為何稱願意在被上訴人備齊文件後付款?
㈢、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寫之便箋(見起訴狀證一)記載:「陳老板1、退回發票一張。2、請補請款單及借款單。3、請來信說明如何估價本工程及工作日報表。4、補簽合約。」等項,均與工程合約及工程款有關,且與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自訴人一直不給我業務上所需要的日報表、線路圖,所以我沒給他錢。」、「我有把發票一部份退給自訴人」(見刑事卷宗第七三頁筆錄)等語可互為印證,是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該便箋僅是信手所寫而已云云,嗣於本院翻異辯稱非其所寫云云,即非可採。而上訴人更於本院提出兩造於完工後補訂之買賣契約書一份,抗辨稱該買賣契約書有約定被上訴人須提出施工日報表、出勤人數工、連接線路圖,被上訴人未提出故其拒絕付款等語。如果上訴人未曾授權邱光雄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則其後兩造何以補簽訂卅五萬元之買賣契約書?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訴外人邱光雄代找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而成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該承攬契約效力應及於上訴人。
四、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具狀起訴請求(見該起訴狀上印籤),距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完成工程,或上訴人所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工程,均未滿二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云云,尚非可採。又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就其中工程款三十五萬元部分補簽訂買賣合約書一份,於六其他欄內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必須提供工作日報表、出勤人數工時、機台資料連接線路圖等,惟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請款時必須先提出或同時提出上開資料,亦即被上訴人請款與提出上開資料尚非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資料,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尚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九十四萬五千元(超過部分本息業經原審駁回確定),已經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邱光雄簽認之估價單(代請款單)一紙為證,邱光雄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確如估價單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筆錄),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九十四萬五千元,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頭份郵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付款,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有約定給付期限,應認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被上訴人已經定期催告上訴人應於三日內給付,而該催告通知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到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應認其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六、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工程款本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兩造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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