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反訴原告即被告 陳坤榮 即 元威 機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紹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複代理人甲○○反訴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反訴原告另請求確認其與反訴被告紹新企業有限公司間承攬關係不存在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其陳述略稱本件反訴被告等人因與反訴原告有系爭工程糾紛,意圖反訴原告受刑事處分,屢捏造事實,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自訴反訴原告詐欺等,嗣均經為自訴不受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反訴被告濫行訴訟,已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等語。惟查本件本訴標的係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無非係以其未授與訴外人 邱光雄 代理權,邱光雄縱與反訴被告紹新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定有承攬契約,效力亦不及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是本件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