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伍仟零陸拾壹元貳角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蔻登有限公司(已結)於民國93年2月9日起陸續邀同其餘被告乙○○(已結)、丁○○(已結)、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紙,約定就蔻登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蔻登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3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內供被告蔻登有限公司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或借款等循環使用。嗣被告蔻登有限公司於93年
2月18日起依上開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肆筆金額共計美金23萬5千零45元3角2分,經由原告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嗣原告與被告於93年8月31日合意展延清償期至增補契約附表所列各筆展期後到期日止。上揭開狀墊款雖未全部屆期,惟被告經原告於93年9月21日查詢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93年10月1日正式列為拒絕往來戶,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遲延清償時,被告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期遲延利息按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點5(現為百分之7點零3)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年息百分之5點3)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內按前項利率之一成,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增補契約、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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