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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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告許 賴瑞草

許秀華

許菁菁

許煒彤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該由被告 許賴瑞草 、許秀華、許菁菁、許煒彤為被告 許萬添 的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萬添在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他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有被告許賴瑞草、許秀華、許菁菁、許煒彤等4人(下稱許賴瑞草等4人),而且都沒有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以佐證。依照上開規定,應該由被告許賴瑞草等4人為被告許萬添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但是兩造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聲明承受訴訟,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被告許賴瑞草等4人承受訴訟,繼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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