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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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2樓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簽立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有所請求,
依該申請書申請人同意聲明第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該契
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係由原告中壢分行收件並
核准信用卡,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並啟用之,依約定被告同意
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
款予原告,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結清
日止,按年息17%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以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惟被
告自民國9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1次全數清償尚欠之消費款本金114,388元及利息、違約
金。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88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17%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
,而原告請求之依延滯給付月數,給付100元至600元不等之
逾期手續費,其名雖為逾期手續費,實為約定違約金(此觀
約定條款第15條即明),而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
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
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
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
按1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
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
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