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聲請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彩」PUB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張國勝 發生爭執,雙方繼而相互毆打,告訴人張國勝因之受有左肩瘀傷、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國勝告訴被告甲○○傷害之案件,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國勝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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