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刑人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一年執聲字第一四00),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四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嗣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另犯竊盜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固有右揭緩刑期內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竊盜案件,惟受刑人甲○○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巷廿六弄一號,非屬本院所轄,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甲○○竊盜案之緩刑宣告,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尚有不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