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采禕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一○○年度智易字第三七號判決無罪確定,惟該案扣押物品即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采禕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一○○年度智易字第三七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亦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佐(執聲字卷第三頁參照),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仿冒GUCCI│壹個│臺北地檢署一○○年度│││牌零錢包││藍保管字第三一五號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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