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肆玖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緩字第2979號)被告陳韋廷毒品乙案,業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4.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在案。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4.91公克,淨重4.5公克,驗餘淨重4.49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識中心98年8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166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