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仙美TI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仙美(TINGCHUTIM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仙美(TINGCHUTIMA)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7月1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7條、第69條之1等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93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前段、第74條之1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嗣經聲請人發函通知被告執行保護管束,詎被告竟未居住於原申報之在臺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街一段89號
8樓之6、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4)居住,經查詢結果,被告已於100年7月2日離境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入出境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緩刑期內未經檢察官核准而遷移住居所,致檢察官無從執行,已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