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上訴人 梁銘漢 訴訟代理人黃均𤋮律師被上訴人 廖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謂: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合夥經營私立匯福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匯福中心)之出資條件、如何出資及盈餘分配等事項舉證證明之,而匯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匯安中心)依立案申請書登記「合資」三人,亦非合夥,原判決認定該二中心為合夥團體,具有權利能力及票據能力,顯已違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恐將造成伊對該二中心起訴後,發生裁判歧異情形,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以: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發票人欄處係蓋有匯安中心及被上訴人之印章,而編號三之支票發票人欄處則蓋有匯福中心及被上訴人之印章,是發票人應分為匯安中心、匯福中心,被上訴人係該二中心之負責人代表簽發支票。依立案申請書所載,匯安中心係合資三人設立,匯福中心係獨資設立。匯安中心雖登記為合資,但係以經營老人養護中心為事業,股東應非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係共同經營事業,衡情應屬合夥團體;另證人 林張麗梅 結證稱:匯福中心之股東只有其、 邱瑞枝 及被上訴人三人,其是九十七年入股,邱瑞枝則較早等語,堪信系爭支票簽發時,匯福中心已為合夥團體,均有權利能力及票據能力。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匯安中心及匯福中心,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未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雖提及被上訴人未證明該二中心關於出資、盈餘分配、共同經營事業之要件,不足以認定為合夥團體云云,惟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所謂共同事業,係指該事業之成敗與全體合夥人均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共同事業者,各合夥人均能受利益之分配。查原審依證人林張麗梅證言、立案申請書,認定匯福中心為三名股東設立,匯安中心有三名出資人,且以經營老人養護中心為共同事業,而為合夥團體,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就匯安中心及匯福中心是否成立合夥契約一節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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