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畇杋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
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10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持搜索票入內搜索,當場於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粒(淨重0.2350公克,驗餘淨重0.2342公克),被告林畇杋(原名 林柏雅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案簽結(同一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簽呈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簽結,同一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簽呈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粒(淨重0.2350公克,驗餘淨重0.2342公克),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661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卷第7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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