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
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塑膠鏟管1支,既係被告所有,復供其本案犯罪之用,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