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4號、100年度聲沒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內僅含殘渣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稱被告黃仁俊於民國93年7月間至同年12月16日止,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案,嗣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內僅含殘渣無法磅秤)仍扣押在案,爰就該扣押之毒品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3年7月間至同年12月16日止,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案,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為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屬實。而扣案之殘渣袋一小包(內僅含殘渣無法磅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20006888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核退字第7568號卷第17頁)。且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