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聲請人 林世傑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國字第二二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中表明原確定判決未充分說明何以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其他醫學專業機構檢視系爭鑑定書有無違反醫學知識、常規之理由,亦未敘明何以不調查作成系爭鑑定書審議紀錄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遽認伊上訴狀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前訴訟程序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指稱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云云,惟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鑑定書係相對人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醫事專家、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共同討論後所形成之共識,縱與委員會以外專家意見歧異,亦難遽指為不法之行為。又民事法院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斷,係該法院自由心證之結果,與系爭鑑定書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法院固得評價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惟無權利撤銷該鑑定書,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形之具體事實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僅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鄭雅萍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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