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一四一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扶養之事發生爭執,甲○○遂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一時許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持鹽水灌入乙○○所有之TH-三五五六號小客車油箱內,致令不堪使用,為乙○○設置監視器後發覺報警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按未經合法告訴者,與未經告訴者同),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惟此仍須視其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於移轉領得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詐欺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人固無論,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甚或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均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毀壞之物係TH-三五五六號小客車,其所有人係「忠南企業有限公司」,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小客車之所有人為乙○○一節,容有誤會。是對上開小客車有用益、處分之權者,應為「忠南企業有限公司」,而非經檢察官誤認為所有人之乙○○。從而,本件得合法提出告訴者,應為「忠南企業有限公司」。而公司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自應由代表人代表其公司提出告訴方為合法,而本件告訴人乙○○雖係該公司之代表人,惟其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代表公司提出本件告訴(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揆諸上開說明,其告訴為不合法,是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既堪認定。
四、原審未予詳查,仍判處被告罪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未思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揆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施柏宏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