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判處免刑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卅日止,連續在高雄市不特定之公共廁所,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預備之注射針筒二支。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四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述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O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判處免刑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四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該刑事裁定及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存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素行尚非良好,其長期施用毒品,不知悛悔,行為頗有不當,對於社會秩序亦有危害,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注射針
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同年六月十四日間之施用海洛因行為,與上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吸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相距達二年餘,自與該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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