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5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5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參佰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涉嫌叛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嗣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無罪,於四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始獲釋放,其自遭逮捕之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釋放止,共遭違法羈押三百四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數額,而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而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無罪,嗣於四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始獲開釋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 志厚 字第一一八三號函及所檢附之案件卡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應係自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受羈押,迄至四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始獲開釋,從而聲請人自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迄四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其所受羈押之三百四十九日(按月為4+29++31+30++31+30+31+31+30+31+30+31+10=349日,四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釋放當日不計入,四十一年為閏年,二月有二十九日)),自屬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是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年方二十三歲,適值青壯有為之年,而其職業為工礦公司之職員,因叛亂案件受羈押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聲請人實際受羈押之日數為三百四十九天,共准予賠償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元。
四、又聲請意旨既已引用聲請書之附件所載,係就自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四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之違法羈押部分為請求,然經本院核計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之違法羈押期間,其日數應係三百四十九日,聲請人所指陳之羈押期間既然無誤,其將聲請日數誤算為三百四十八日,本院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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