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 楊兆譽 即楊高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楊兆譽(原名 楊高全 )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限額,約定借用人即被告循環透用期限為三年,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被告應於借款後每月原告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並約定借用人於循環透用期限屆滿時,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自遲延時計付遲延利息,並滾入本金,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循環透用期限屆滿後,竟未依約清償,尚欠一百一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各一件及查詢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限額,約定借用人即被告循環透用期限為三年,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被告應於借款後每月原告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並約定借用人於循環透用期限屆滿時,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自遲延時計付遲延利息,並滾入本金,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循環透用期限屆滿後,竟未依約清償,尚欠一百一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各一件及查詢單二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及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第三條固約定:「借用人於循環透用期限屆滿時,不立即償還本金,或於循環透用期間,原告銀行將存款抵償借用人每月應付利息不足之金額滾入借款本金後合計超過本借款額度時,不立即償還超過之數,借用人應自遲延時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每月原告銀行最後一個營業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等文字,惟此約定已牴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又未主張及證明本件在商業上另有習慣,故此約定無效,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以複利計算遲延利息。又本件借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結算被告借用本金餘額為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原告僅能就此部分本金為請求。
五、另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