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伯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伯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下旬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安招村新厝巷二號住處,每隔二、三天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煙草之方式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一時許,為警在高雄縣燕巢中民路七八六號之三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一公克)。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李伯坦認不諱,並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海洛因成分之毒品一小包(驗後淨重0、一公克)扣案,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0四三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有該裁定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犯本罪,顯不知悔改,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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