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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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同原告前來我國定居,兩造未育有子女。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返回越南,拒絕返家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亦拒絕,兩造個性也不合,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被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同原告前來我國定居,兩造未育有子女。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返回越南,拒絕返家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亦拒絕,兩造個性也不合,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亦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出境前往越南,迄今未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二七七九九0號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陳風泉 到庭證稱:「被告有來過台灣,兩造並未生孩子,兩造生活情形在我看來沒有什麼交談,被告也沒有在照顧家庭,原本被告有在臺灣從事洗車工作,被告說要回家玩,回去後就沒有回來,我父親在去年八月過世,原告曾經打電話通知被告回來奔喪,但被告也不回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出境前往越南,迄今未歸,甚至原告父親去世,被告亦不願意返家奔喪,兩造婚姻確已出現之破綻,可以認定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