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宏綱
呂富田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發票人乙○○,金額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號四三七五二四號)、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便條紙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止,在自由時報廣告欄中刊登「小錢急用,電話0000000」之分類廣告,以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借款,按每十天一期,收取月息六十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於甲○○所駕駛之VI—五六三二號自小客車內,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貸予乙○○,並要求乙○○簽下七萬二千元之本票,及以其身分證影本一紙作抵押。嗣經乙○○報案,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科工館大門口,當場查獲甲○○正向乙○○收取利息,並扣得本票、乙○○身分證影本及便條紙各一紙。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貸予被害人乙○○三萬元之事實,惟辯稱:因被害人向伊稱要領薪水後才一起清償本息,故伊至被查獲時止,均未曾向被害人收取利息,而重利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故伊不成立本罪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我向被告借款三萬元,以每十天為一期要付六千元之利息,我已付二期即一萬二千元之利息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六頁),雖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未曾向被害人收取過利息,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獲利多少?)可能二、三萬元」等語,是可知被告就是否已收取利息而獲利,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以月息六十分之重利借款予他人竟未先預扣利息或預收利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不足採信。況被告在貸予被害人三萬元時,當場要求被害人簽下一紙七萬三千元之本票,有本票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此並不否認,其票據面額與本金三萬元差距不止二倍,被告可憑此本票向被害人要求還款又可將其轉讓以獲利,是被告於取得本票當時即可認定已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被告現無職業,其在報上刊登廣告,以借款他人收取利息之方式獲利以維持生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是其顯以本案之重利犯行為常業,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記載有被害人聯絡電話之便條紙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有貸予被害人三萬元且獲得重利之事實,應可認定,其上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有常業重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期間非長,且未曾有刑事案件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及所獲得利益數額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票(發票人乙○○,金額七萬二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號四三七五二四號)及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記載有被害人聯絡電話之便條紙各一紙,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被告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一紙,係被告之妻繳納電信費所得之收據,業經被告供稱在卷,是其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葉啟洲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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