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弄○○號住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菸絲,點著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九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九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六八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於八十五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足憑,素行不良,且多次觸犯施用毒品罪,不知悛悔,行為頗有不當,對於社會秩序亦有危害,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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