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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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六日十三時許止(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一月中旬),連續在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村田埔十四號住處,每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礦泉水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0七公克),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甲○○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復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海洛因成分之第一級毒品一小包(驗後淨重0、0七公克)扣案,此亦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0四五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有該裁定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0七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