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有恐嚇取財、施用毒品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所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間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間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菸絲,點著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由於檢察官前已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0四號裁定撤銷甲○○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乃執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於上開時間在警局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化學合成,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O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洵與事實相符,得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詎其不知悔改,復八十八年間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又被告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0四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執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亦有上開檢察官聲請書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足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足憑,素行不良,其長期施用毒品,不知悛悔,行為頗有不當,對於社會秩序亦有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施用毒品次數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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