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司城小調字第7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城小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立
相 對 人  黃議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新臺幣18,000元,惟因屬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並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有本院職權查得之相對人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憑,且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聲
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
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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