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黃三洋
被 告 方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78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BMW廠牌、出廠年份為2003年、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除
於網頁廣告上保證無事故、無泡水、底盤無漏油亦無異音外
,其本人亦親自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性能良好、不會漏油、
零件亦無故障,且保固3個月,被告另於兩造所簽訂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註記「使用正常」。然原
告於103年7月10日交車試車時,發現系爭車輛除零件故障
外,亦有出現漏油以及異音等情形,被告於103年7月14日
雖曾承諾願意修繕系爭車輛引擎漏油以及零件故障問題,惟
嗣後並未依約履行,原告迄今為修理系爭車輛,已支出修理
費用超過20萬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10年之中古車,被告僅有保證系爭車
輛並非泡水車、事故車,並未保證原告買回系爭車輛後無庸
修理,網頁廣告之內容是3年前某位業務替被告刊登,被告
不知上開廣告內容;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前曾試車並檢查車
況;被告為處理系爭車輛之零件問題陸續已支出約4萬5,00
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24日以7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BM
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汽車等語,業據提出汽
車買賣合約書乙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
之品質,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買
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之網頁上登有「保證無事故、
無泡水;保證來源清楚:保證底盤無漏油;保證底盤無異音
;保證實車實圖刊登」等文字,固據提出網頁資料乙份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44頁),惟查兩造於103年6月24日所另
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及第5條分別已有記載:「乙方(
即本件原告)於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
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本件被告)無干,同時乙方(買主)
並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相關法規規
定以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
之瑕疵擔保(交車時里程表數;二手中古車無法確實求證,
僅供參考不作擔保);乙方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
鑑定該車是否泡水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
期甲方恕不受理」之文字,且經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確
認,足認被告於簽約時就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責任已與原告
合意以特約排除民法第354條至365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規定,原告雖稱其簽名時並未看到該約定云云(見本院卷
第117頁),然既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具有判
斷契約內容之智識能力,倘有疑問即可直接向被告反應,理
應無在與兩造合意內容不同之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之可能,原
告於事後為兩造並無以特約排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
定之主張,洵難認可採。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354條至365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係屬任意
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特約排除之,然民法第366條亦規定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復按
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
,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
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
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
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保證其品質
,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707號)。查,兩造間就買賣系爭車輛之合意內容應以系爭
合約書之記載為準,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無保證品質之特
約,及如有保證品質之特約則其保證內容為何,自應以契約
內容及立約當時之其他事證為據。查系爭車輛有漏油、手煞
車故障等瑕疵,此有鴻毅汽車保養廠出具之服務維修單及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7頁、第100至
101頁),衡諸一般中古車買賣常情,被告就上開瑕疵之存
在不可能諉為不知,然觀諸被告除於系爭合約書上記載「烤
漆4片、部分零件更換」外,另有附註:「使用正常」之文
字,堪認本件被告確實有隱匿系爭車輛之車況而故意未告知
原告系爭車輛存在上開瑕疵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前揭排除
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自屬無效,被告就系爭車輛
仍應負民法第354條以下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賣
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合約書上註記系爭車輛「使用正常」,
惟系爭車輛卻有漏油、手煞車故障等瑕疵,被告卻故意不告
知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
費用,洵屬有據。又原告為修理系爭車輛業已支出10萬元乙
節,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鴻毅汽車保養廠服務維修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第100至101頁),職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萬元,應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
10月15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4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