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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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洪國賓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地下室、一
樓及二樓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
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及二樓遷出
,並將前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2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地
下室、一樓及二樓客廳,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
至104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並繳納押金5,000元,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3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經原告於104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
付,如未給付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
存證信函已於104年1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繳納租金
,應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其迄今仍未搬遷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二樓
前面客廳,不含二樓後面廚房,惟被告仍將物品堆放廚房,
被告既能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一、二樓,又尚欠103年11月至
12月、104年1月之租金合計60,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租
約、租賃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及二樓、給付欠繳之
租金60,000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4年2月1日起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自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及二樓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
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2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0,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
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催告函內如已表明逾期不繳付欠租,即視為終
止租約,則倘受催告之一方未於期限繳交租金,自已發生終
止租約之效力。且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其於
104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0日
內繳納租金,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金之意思表示
等情,經其提出系爭租約、104年1月15日存證信函暨被告
簽收之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自103年11月起即未付租金,原告
已於104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該通
知並於104年1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收件回執
),被告並未於催告所定10日期限內繳納租金,斯時被告所
積欠之租金經以押金5,000元抵付後,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則原告以前開存證信
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
物即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及二樓客廳之義務。又被告雖未
承租系爭房屋二樓廚房,惟系爭房屋二樓前面為客廳、後面
為廚房,被告得任意進入二樓,且使用廚房放置物品等節,
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
止,原告本於所有權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樓包含
廚房部分,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及二
樓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於104年1月19日合法送達
被告,被告並未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積欠之房租,業如前述
,故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月29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月28日之
租金,經以押金5,000元抵付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065
元租金(計算式:20,000元×2+20,000元×28/31-5,00
0元=53,0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又原告就此部分固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惟該項聲明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以清償日
期作為計算利息之期限,故本院就聲明第二項前段判決命被
告給付原告53,065元部分,僅准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104年4月27日寄存送達,經
10日期間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請求至遷讓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計算之利息,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迄今仍占用本件租賃物,經原告陳明在卷,對租賃物
仍具有管領支配力,其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地下室及一、二樓,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
爭租約本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元,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為
計算依據,又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月29日經原告終止,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以每月20,000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地下
室、一樓及二樓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3,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2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就給付租金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因本件租金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
判費用,而原告既就租賃物、所有物返還之請求全部勝訴,
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04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