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黃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冠翔 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上午7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高速公路南下快車道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至中平路口時,遭同方向行駛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自右側超越
系爭車輛時並未保持距離,且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撞擊,受
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6,062元(含工資4,040元
、烤漆11,792元、零件2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
得代位求償權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冠翔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不應從左轉專用車
道切入右側之直行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故王冠翔應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
,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王冠翔駕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可證,且被告亦不否認
自右側超越系爭車輛時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核與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2至33頁),應信無訛。次查,系爭事故發生
處之中山四路高速公路南下路段共有四線道,由左至右(
由北向南方向)分別為左轉專用道、直行道、直行道、右
轉專用道,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行駛於靠近左
轉專用道之直行車道,被告車輛則係於系爭車輛之右側另
一直行車道。又於被告車輛加速自右側超越系爭車輛時,
被告車輛車輛亦同時向系爭車輛所在之直行車道偏移(行
車記錄器檔案3:05~3:06),旋即聽聞發生碰撞之聲音(3:
07),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32頁)。據此,被告車輛自右側加速超越系爭車
輛後,並向系爭車輛所在之車道偏移時,並未慮及其變換
車道時與之併行系爭車輛是否已保持相當之距離,而率為
變換車道,以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可推認無訛。是被告
因前揭過失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依上開法律規定代
位行使王冠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至被
告抗辯王冠翔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不應從左轉專用車道
切入右側之直行車道云云,揆以上開說明,與事實不符,
非可採信。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6,062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230元,係以新品更換,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103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03年12月11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月計算折舊期間(出
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8月15日計
算),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
算每年折舊率為2/10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3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230÷
(5+1)=3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230-38)×0.2×4/12=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應為217元【計算式:
230-13=217】,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040元及烤漆
費用11,79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049元
【計算式:217+4,040+11,792=16,049】,應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原告既已提
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發票、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可見原告確已實際支付上
開金額供系爭車輛修復之用,且核其維修之零件,均與肇
事當時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車損情形相關,自應認有修
復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因有上開之過失,以致系爭事故發生,固難諉其過失
責任,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佐,則王冠翔理
應可查見其右前方之被告車輛於超車後逐漸有向其車道偏
移之情形,而應有充分之時間採取減速以避免與被告車輛
發生碰撞之行動,然仍疏未為之,亦難認其駕駛時已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而毫無過失,被告抗辯王冠翔亦與有過失,
即非全屬無據。本院審酌王冠翔與被告上開肇事原因、情
節等,認王冠翔、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10%、
90%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並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為14,444元(16,049元×0.9=14,4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4,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