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5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雅美
被   告  洪國欽 律師即 吳太岳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596號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太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壹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太岳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3,683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太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10,399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太岳於92年間去世,原告為其處理喪葬
事宜並支付喪葬費用共計110,399元,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吳太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高雄市火化許可證、迦南國際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亦對於本件欠款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合計3,7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