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554號
原 告 朱冬梅
紀維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臣廣報關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朱冬梅、紀維翎提起本件給付
薪資訴訟,係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08,225元
、34,112元,故原告朱冬梅、紀維翎於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
為108,225元、34,112元,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
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1,000元。惟本件原告2人係因請
求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是本件原告朱冬梅、紀維翎,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555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朱冬梅、紀維翎,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各別向本庭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5、500元(合
計共1,0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