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郭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8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2日上午9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3,616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3,616元,及自95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6年10月19
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7.5%
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
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另依上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6月18日止,尚積欠203,616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
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
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周佳佩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90元
合計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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